山东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
阳光采购服务平台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阳光采购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评标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评审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评审质量,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省属企业阳光采购监督暂行办法》及专家库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服务平台评标评审活动的专业人员。
专家从事和参加阳光采购活动评标评审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服务平台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中心负责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设专家库,对专家入库资格进行审核,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二)抽取和选定专家,对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专家进行评价与培训。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五条 专家库的专业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设置。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评标评审活动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5年并具有高级职称资格,或者具备同等专业水平;
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具有公认的能证明相应专业水平的证书、研究成果、工作业绩等;
(三)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评标评审业务,熟练使用计算机;
(四)没有违法失信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评审工作,年龄不超过65周岁;退休前职务为企业中层以上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阳光采购服务平台评标评审活动,认同阳光采购服务平台的各项管理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专业或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入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入库时应按要求在网上注册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正反面);
(二)学位、学历证书;
(三)职称资格证书(包含封面、姓名、照片、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公章等页面),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包含封面、姓名、照片、专业、职业资格、公章、注册变更单位、延续注册等页面);
(四)单位(协会、商会等)推荐表(退休人员到原工作单位开具推荐表);
(五)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专家应当依据本人从事的工作、职称专业、注册执业资格专业,按照《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发改法规〔2018〕316号)规定的专业划分,正确填报评标评审专业类别。每个专家可申报的评标评审专业不得超过3个(1个主评专业、2个副评专业)。
第八条 中心将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入库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服务平台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九条 专家信息有变更的,应及时变更,重新提交审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入选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当事人聘请,担任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
(二)对企业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标评审劳务报酬;
(五)推荐中标或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表决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标准》(鲁财采〔2017〕28号)执行。
第十三条 评标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企业采购工作提供客观真实、公正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遵守评标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透露评标评审情况;在规定的应回避情形下,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向采购当事人反映评标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按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六)参加中心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的学习和培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四条 中心建立专家库管理系统,相应工作人员具有管理权限,并设置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具备电脑随机抽取、语音自动通知、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通过网络抽取终端进行专家的抽取。
第十五条 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原则上由中心工作人员使用,确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使用抽取的,应登录阳光采购服务平台进行采购项目的登记,必要时需在中心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专家抽取原则上应当在评标评审活动开始前半天或前1天从专家库中抽取,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天。
第十七条 专家的抽取主要采取随机抽取、定向抽取、直接指定等多种方式。随机抽取时可对专业要求、地域要求等进行设置;定向抽取可在合规条件下设立特定限制条件;对技术复杂、评审专业要求高的采购活动,也可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选取专家。
第十八条 专家抽取后采用语音自动通知系统通知专家,告知评标评审的地点和时间,但不告知具体评标评审项目及采购人名称等信息。
第十九条 专家确定后,专家库管理系统对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结果、参与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留痕记录,参与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人与中心审核确认后,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专家与评审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导致评标评审结果无效,评标评审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专家未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评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专家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供应商或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供应商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其他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
专家发现自己与报名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中心及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发现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立即终止其评标评审活动,已完成评审活动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二条 预定的评标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充抽取专家。无法及时补足专家的,中心应当停止评标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响应文件,择期重新按程序组织评标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专家在评标评审期间应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将手机等通讯工具交中心统一保管。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标评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专家应就评标评审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或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建立健全专家库和专家的配套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专家库的运维和使用、专家的培训与考核等,以此来加强对专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建立专家培训制度,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评标评审相关业务知识等及职业道德的培训。对专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中心建立专家综合考核制度,对专家的工作态度、专业水平和评标质量等情况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
第二十八条 中心建立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并建全专家诚信评价体系。将其评标评审情况、培训考核结果、考核情况等纳入专家诚信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失信记录,纳入专家诚信评价体系,在一年内发生两次失信记录的,中心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不得再从事服务平台评标评审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评审义务,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的;
(二)委托他人代替评标评审的;
(三)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四)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评标,或使用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的;
(五)应当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事项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不遵守服务平台管理规定,违反评标评审纪律破坏评标评审秩序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私下接触供应商的;
(三)收受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和其他好处的;
(四)询问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的;
(五)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评审项目及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评标评审结果的行为。
(七)通过技术手段发现存在评标效能较低、评标主观性较强和串通投标嫌疑较大的。
第三十一条 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或终止专家资格:
(一)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再适宜继续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
(二)因年龄、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评审工作的;
(三)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适宜担任评标评审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评审专家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标评审专家的。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专家个人违规行为给采购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心服务平台专家库的运行、管理、使用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四条 参与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中心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不当行为干预阳光采购工作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与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由中心负责解释。